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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科技研究与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量:1185 时间:2017.04.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银川市科技研究与发展基金的规范运作,引导金融资本支持企业研发,缓解企业研发融资困难,促进企业的科研投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及产业化,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3〕37号)和《银川市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银政办发〔2015〕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设立银川市科技研究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银川研发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研发基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 研发基金用于对合作金融机构在支持企业的科技研发过程中所需要的贷款引导资金及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条 研发基金使用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其风险责任由项目单位、市科技局、担保机构及合作金融机构共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局会同科技局负责研发基金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拟定研发基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 

  2、研究确定授信贷款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3、研究确定合作金融机构; 

  4、审议授信贷款年度支持项目、贷款安排建议及核销申请; 

  5、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与绩效考核。 

  第六条 科技局计划财务科(或银川生产力促进中心)内设科技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金融服务中心”)负责基金管理日常工作。为开展此项工作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财政局审核后从研发基金存款利息中安排。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项目受理、调查、评估、审核及贷款合同的签订; 

  2、跟踪、了解项目实施情况; 

  3、专户的财务监管和风险控制; 

  4、与合作银行、担保机构信息沟通事宜; 

  5、提出并办理项目代偿与核销建议等。 

    

  第三章   运作方式 

    

  第七条 科技研发基金作为信用保障资金,以引导合作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项目贷款的方式支持企业研究与发展。 

  第八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参与科技研发基金贷款工作,有合作意向的金融机构向科技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科技局、财政局对申请参与科技研发基金贷款工作的金融机构择优确定。 

  第九条 科技研发基金由市科技局每年出资500万,合作担保机构每年出资500万形成资金池,基金采取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条 合作金融机构在银川市及担保机构共同出资规模的基础上给予10倍放大的贷款授信,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 

  第十一条 合作担保公司对企业和科研机构担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费收取上给予优惠,担保费收费标准1.7%--2.4%(平均为2%)。降低贷款担保门槛,采取灵活的反担保方式,支持企业互保、实物资产抵押,在此基础上,支持存货质押、第三方仓储监管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土地证抵押等权利质押多种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贷款投放时,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贷款企业或科研机构根据获得的信贷额度缴纳10%的风险保证金,设立专项风险保证金专户。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贷款在贷款期限内正确执行项目评审,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经评审通过后,给予利息补贴。企业在贷款到期还本付息完成后1个月内凭利息凭证到市科技金融中心办理贴息转账支付手续后,由合作银行从基金予以支付。利息补贴标准为100%。 

    

  第四章  支持对象 

    

  第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的授信贷款用于扶持银川市域内的科技型企业及科技研发机构,其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自治区、银川市产业政策,技术创新性强; 

  2、拥有申报项目依托的研发平台、人才等基础条件和预期科技成果;  

  3、成果产生转化实施后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申请授信贷款支持的企业,应是纳入全市融资需求库中的企业。其项目除符合第十四条要求外,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在符合第十四条要求的基础上,合作金融机构的授信贷款优先支持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自主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项目; 

  2、高技术服务业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3、引进吸收再创新项目及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等。 

  4、自治区、银川市及县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内的企业; 

  5、各类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资助对象所创办的企业; 

  6、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并实施科技研发攻关项目的企业。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七条:  财政局会同科技局每年根据自治区、银川市科技工作重点发布贷款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贷款项目的申报及组织要求。 

  第十八条:由企业或科研机构经当地科技部门初审推荐后向银川市科技局金融中心申报,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认定符合立项条件后向宁夏银行及银贷担保公司推荐,经调查审查符合办理条件的企业或科研机构,由银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宁夏银行办理发放基金贷款。 

  第十九条 原则上一家企业或科研机构只能申报一个项目贷款,贷款期限根据研发项目时间决定,一般为1-2年。单笔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二十条 授信贷款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1、《银川企业科技研发基金项目贷款申报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上年度财务报表; 

  4、项目情况的佐证材料(县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批准文件、技术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 

  5、项目知识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商标专用权证书、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新药证书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县(区)和开发区、高新区科技局申报。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科技局,依据贷款项目的申报条件与指南要求,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可行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企业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各县(区)、开发区、高新区财政、科技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推荐至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对各市、县推荐的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后,提出拟立项项目及贷款安排建议,报财政局、科技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由金融服务中心向合作银行出具该笔贷款的《科技研发基金项目贷款金额承诺确认书》(以下简称为《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在收到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企业实际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并对贷款资金采用专户管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贷款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以相应的自主知识产权、及其设备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连带保证责任等作为质押或担保。 

    

  第六章  项目管理与代偿 

    

    

  第二十六条  宁夏银行对专项基金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按月做好对帐管理。同时对基金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通过金融产品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市科技局及银贷担保公司监督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各县(市)、区财政局、科技局与合作金融机构应共同做好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其中,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科技局负责贷款项目进展情况的日常跟踪管理,协调各方共同推进项目实施,及时向科技金融服务中心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负责项目贷款后的财务监管,并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时归还贷款。金融服务中心不定期对贷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贷款期内被并购重组的,其还款责任由并购重组后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因破产、倒闭等原因致使贷款无法归还的,经项目单位申请,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核实情况后启动代偿程序,报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进行审核后,报科技局、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代偿项目由市科技局、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按2:6:2的比例进行代偿。 

  第三十条 对发生代偿的项目,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会同各县(市)区项目推荐单位通过法律程序追偿欠款及超期利息,依法处置其抵质押物,所得收入由市科技局、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按风险责任比例分配,市科技局分配收入返回科技研发基金池。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财政局、 科技局每年根据立项项目的还款情况对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及各县(市)区科技局进行考核。原则上每年项目的代偿比例不超过补偿专项资金总额的10%,对发生代偿少且工作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可增加其下一年度贷款控制额度;对代偿超过规定比例或工作成效不显著的县(市)区,核减其下一年度贷款控制额度,直至取消其项目推荐资格。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市财政、科技部门有权提前追讨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本息,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的; 

  2、违反财经纪律,挪用或挤占贷款资金的; 

  3、在日常管理中不配合项目实施情况核查,不按要求提供完整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等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代偿的项目,其承担单位列入市科技项目信用管理体系,三年内各类科技项目不予支持。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记录其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个人的不良信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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