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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上交所128号文!
阅读量:314 时间: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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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自律监管实施标准,提升监管透明度,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自律监管措施实施标准(试行)》(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自律监管措施实施标准(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

自律监管措施实施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自律监管工作,提升监管透明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对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公司债券、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业务规则的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以下合称自律监管措施),适用本指引。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债券、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的其他债券、境外注册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相关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相关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相关监管对象包括:

(一)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

(二)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债券增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托管人、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等参与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五)为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上市挂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应当遵循依规、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并保证规则依据明确、程序规范、公平公正、及时高效。

第五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证券上市挂牌协议或者违反发行、上市挂牌、存续期阶段相关文件约定与承诺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监管谈话;(四)要求限期改正;(五)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六)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七)要求发行人追偿损失;(八)要求公开致歉;(九)建议更换相关任职人员;(十)向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

(十一)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所相关业务规则、证券上市挂牌协议或者违反发行、上市挂牌、存续期阶段相关文件约定与承诺,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实施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暂不接受其提交的相关文件;(四)收取惩罚性违约金;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本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规则规定及本指引对监管对象采取监管问询、督促提醒、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日常工作措施,督促监管对象合规履职、补救整改,或者查明有关事实。

第八条 监管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一)未按规定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或者增信义务;(二)未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现金流归集、划转或者增信义务,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未能按约定进行收益分配的;(三)未按约定履行重要承诺;(四)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相关监管措施;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监管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开。对监管对象实施监管措施的,公开范围原则上与相应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面向的投资者范围保持一致。本所可以视情形对自律监管措施的公开方式及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重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一)监管对象故意实施违规行为;(二)监管对象最近12个月内多次发生同类违规行为;(三)相关违规行为导致公司债券无法按期兑付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无法按照约定分配收益、信用风险扩散蔓延或者贻误风险化解处置、投资者权益受损,造成市场不良影响;(四)监管对象拒不配合相关机构履行核查、风险管理等职责或者本所检查、监管;(五)监管对象对违规行为拒不整改;(六)最近12个月内曾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监管措施;(七)最近12个月内曾被本所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予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一)违规行为系由监管对象自查发现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且相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二)监管对象能够主动纠正违规行为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有效制止或者减轻损害后果;(三)监管对象被动参与违规事项;(四)监管对象积极推动信用风险化解处置;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监管措施与纪律处分可以单独或者一并适用。

第十三条 监管对象同一段时期内存在多项违规行为的,原则上合并处理。本所对同一监管对象的多个违规行为合并处理时,可以综合考虑单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自律监管措施及违规频率、次数等,从重处理。

监管对象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多项监管规定的,本所按照违规行为违反单个监管规定应当受到的最重自律监管措施予以处理。

本所对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后,发现监管对象在同一时期存在未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或者其违规状态仍在继续的,可以对其进一步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监管对象应当对其主导、直接参与实施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监管对象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调查核查、督促落实、配合落实责任的,应当对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监管对象存在违规行为的,本所根据内部职责划分、决策程序、相关人员所处地位、履职尽责情况以及在违规行为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责任人范围及其责任承担。

前款所称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监管对象董事长、总经理、分管的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等。

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违规行为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主导、组织、指使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监管对象直接参与相关违规行为,或者对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职责的,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虽未直接参与或者不知情,但未能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制止违规行为,或者事后未能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应当对相关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违规行为确不知情,没有明显过错,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规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所可以视情形从轻、减轻、免予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以下统称有关法律文书)中对相关事实情况作出认定的,本所可以据此认定监管对象的违规事实,并实施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

本所认定违规事实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或者本所认定的违规事实与有关法律文书存在实质差异的,监管对象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作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本所按该自律监管措施作出时的相应程序处理。


第三章 发行人、计划管理人等主体的违规行为处理标准

第一节 申报发行及上市挂牌违规


第十八条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信息披露前后不一致,可能对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明知不符合发行上市、挂牌转让条件,以欺骗手段获得本所同意的;(二)在募集说明书等发行上市、挂牌转让申请文件中虚构重大经济业务;(三)虚增资产、净利润或虚减负债,可能影响发行人偿付能力;(四)未披露可能产生或有负债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可能影响发行人偿付能力;(五)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六)担保或者其他增信措施存在虚假;(七)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八)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计划说明书)等挂牌转让申请文件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信息披露前后不一致,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明知不符合挂牌转让条件,以欺骗手段获得本所同意的;(二)未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专项计划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情况,各业务参与主体及交易结构情况,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控制措施情况等信息;(三)差额支付、保证、抵质押或者其他增信措施存在虚假;(四)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募集说明书、计划说明书等发行上市、挂牌转让申请文件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投资者理解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相关规则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二)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未披露或者披露不充分;(三)申请文件前后及各申请文件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或者本次申请文件与其他公开市场信息存在重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四)提交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内容存在明显错误、遗漏或较大差错等情况;(五)未向本所报告说明擅自改动申请文件中的重要内容;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认定相关行为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申请文件编制违规行为:

(一)按照行业惯例、商业惯例处理和披露;(二)根据会计准则要求编制或者会计准则要求不明确,按照既定会计政策编制并披露财务信息;(三)按照规定调整会计政策,编制并披露财务信息;(四)对以前不合理、不利于投资者理解但尚未达到违规标准的行为等进行合理调整和披露;(五)根据本所审核反馈意见和监管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调整;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在发行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披露发行文件或者发行结果文件;(二)本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至完成发行期间,发生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及时向本所报告;(三)发行前备案及期后事项核查过程中未按要求履行本所发行前备案程序或期后事项报告核查义务而擅自发行;(四)擅自改动发行文件内容,导致信息披露内容与备案信息及系统填报信息不一致;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

发行人在发行环节直接或者间接认购自己发行的债券,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方式进行发行或者向利益相关方违规输送利益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在上市、挂牌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一)完成发行至上市挂牌前,发生影响上市挂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及时向本所报告;(二)在发行后,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申请和办理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三)提交的上市或者挂牌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较大缺陷,影响投资者理解;(四)未按规定或约定办理登记业务,影响上市挂牌;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


第二节 上市挂牌期间信息披露及募集资金使用违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上市挂牌期间定期报告等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前后不一致,可能对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定期报告在本所披露前,在其他场合先行披露或者提前泄露相关信息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存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在编制定期报告过程中存在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投资者理解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公司债券担保机构、专项计划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本所可以根据逾期披露时间等因素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公司债券担保机构、专项计划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券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上市挂牌期间披露的临时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公司债券担保机构、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相关规定按时披露可能影响其偿付能力或者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二)临时报告在本所披露前,在其他场合先行披露或者提前泄露相关信息;(三)内容和格式不符合相关规则要求;(四)内容存在较大差错;(五)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审慎、不客观、与依法披露的信息不一致或者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未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六)未按规定按时披露持有人会议相关信息、收益分配等其他临时报告事项;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未按规定披露下列影响其偿债能力和公司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二)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三)发行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依法立案调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发行人作出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五)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公司债券风险化解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和公司债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债券担保机构未按规定披露下列影响其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担保机构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能按约定履行增信义务或者清偿有息债务,单笔金额占担保机构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余额占担保机构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且超过1亿元人民币;(二)解散、被责令关闭、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可能影响其代偿能力的重大行政处罚;(三)提供担保的公司信用类债券发生违约;(四)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灭失或价值大幅下降;

(五)其他严重影响其代偿能力或持有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专项计划管理人未按规定披露下列影响资产支持证券偿付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的重大事项,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专项计划管理人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分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情形;(二)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产生现金流的能力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三)特定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机构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分配收益的情况;(四)特定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机构的资信状况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发生公开市场债务违约,或作出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或受到重大刑事或行政处罚等,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五)资产支持证券风险化解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条 发行人未按规定、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资金用途使用资金,或者未按规定、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程序改变资金用途并予以披露的,本所可以视情形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节 信用风险管理违规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在公司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约定召开、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或者落实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二)未及时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三)未配合受托管理人和其他专业机构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配合本所监管工作;(四)未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扩散;

(五)其他未有效管理和化解处置公司债券信用风险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制定和实施公司债券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怠于履行公司债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义务;(二)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公司债券本息;(三)未按规定或约定的决策程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移财产或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逃废债务;

(四)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债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相关规定、约定履行职责或者落实有关承诺事项; (二)未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和其他专业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三)未配合本所监管工作。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转移财产、关联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挪用、占用发行人财产,蓄意损害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的,本所可以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计划原始权益人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原始权益人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或未按规定或约定转移基础资产;(二)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转移给专项计划的资产独立于其固有财产,出现基础资产及现金流与其固有财产混同,或者存在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的情形;(三)未配合专项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和投资者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配合本所监管工作;(四)未及时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五)未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扩散;

(六)其他未有效管理和化解处置信用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增信机构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增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相关规定或者约定及时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二)未按规定或者约定配合发行人、受托管理人或专项计划管理人、投资者和其他专业机构履行风险管理职责;

(三)未按规定配合本所监管工作。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增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怠于履行增信责任;(二)有代偿等增信能力而拒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代偿、抵质押资产处置等增信义务;

(三)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服务机构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资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基础资产管理、运营、维护职责,监测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二)未按照约定及时归集和划转现金流,未能防范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与自身或相关参与机构固有财产混同,未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三)未配合专项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和投资者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配合本所监管工作;(四)未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扩散;

(五)其他未有效管理和化解处置信用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专项计划管理人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机构及其有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及时开展信用风险监测、分类、排查、预警工作,向本所或者相关监管机构提交信用风险管理报告,不配合本所监管工作;(二)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召开或者协助召开持有人会议、落实或者督促落实持有人会议决议;(三)未及时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督促发行人和增信机构等及时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四)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有效管理投资者关系;(五)未积极采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扩散;

(六)其他未有效管理和化解处置信用风险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专项计划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履行受托管理信用风险监测、排查义务,或者在发生信用风险时,未制定和实施信用风险化解和处置预案,怠于履行风险管理职责;(二)未按相关规定、约定或者委托,代表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

(三)其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专项计划托管人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托管人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能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二)未按相关规定监督专项计划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管理、运用、处分情况;(三)未能配合专项计划管理人及其他参与机构和投资者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四)其他未有效管理和化解处置信用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相关增信机构等监管对象未履行其作出的重要公开承诺的,本所可以对相关监管对象采取监管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履行涉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承诺;(二)未履行向持有人会议或者持有人作出的重要承诺;

(三)未履行其他重要承诺。

第三十九条 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基础资产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及其他参与机构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存在未按相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配合发行人、原始权益人、受托管理人或者专项计划管理人和其他专业机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配合本所监管工作等情形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机构及其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章 专业机构违规行为处理标准


第四十条 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出具专业意见或配合、督促发行人等相关主体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的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尽职调查、核查或者审计等职责;(二)发表的意见不完整或者依据不充分,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三)未及时发现信息披露违规等行为,或者发现前述行为但未及时予以督导纠正;(四)未发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公司债券条件或者发行人存在影响偿付能力的重大问题,或者发现前述问题但未及时予以督导纠正;(五)未发现申请文件前后及各申请文件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或者本次申请文件与其他公开市场信息存在重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六)未按规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反馈回复或者封卷材料以及存续期业务办理相关材料;

(七)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相关监管对象予以纪律处分:

(一)协助发行人、计划管理人实施或者共同实施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达到纪律处分标准的违规行为;(二)明知发行人、计划管理人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达到纪律处分标准的违规行为,但故意隐瞒且未能在专业机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如实披露;(三)明知其他专业机构存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未在其制作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如实披露或者以其他方式指明;(四)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情形所涉专业领域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专业机构,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未能发现相关违规行为或者未能在专业机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如实披露;(五)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情形所涉专业领域事项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就相关事项产生合理怀疑,但未勤勉尽责,导致未能发现相关违规行为或者未能在其制作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如实披露;

(六)其他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承销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或者约定协助或者督促发行人披露发行文件或者发行结果文件;(二)本所受理公司债券注册申请文件至发行人完成公司债券发行期间,发生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及时向本所报告;(三)未按规定进行询价、定价、配售;(四)未按规定或者发行公告约定进行簿记建档现场管理;

(五)其他违规或者不当发行承销情形。

承销机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方式进行发行承销或向利益相关方违规输送利益,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发行承销业务规则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承销机构存在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受托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按时披露年度受托事务管理报告;(二)当发行人未按相关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或者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及程度不清时,未及时对发行人进行排查并披露临时受托事务管理报告;(三)未按相关规则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受托管理报告事务,或者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存在应当重点披露的内容未披露或者披露不充分、披露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情形,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四)其他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披露受托事务管理报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受托管理人存在的风险管理违规行为,按照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评级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按相关规定按时披露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二)未能关注可能影响受评对象信用的重大因素,或者未能关注可能影响所评级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质量变化及其产生现金流的情况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三)评级报告未按相关规定充分披露反映受评对象信用风险状况的信息;(四)未按相关规则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评级报告,或者评级报告存在应重点披露的内容未披露或者披露不充分、披露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情形,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五)其他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披露评级报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其他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该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二)未按照相关规则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三)对应重点披露的内容未披露或披露不充分;(四)披露内容存在重大差错;

(五)其他披露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专业机构未履行其作出的重要公开承诺的,本所可以对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情节严重,本所可以对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一)未履行涉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承诺;(二)未履行向持有人会议或者持有人作出的重要承诺;

(三)未履行其他重要承诺。

第四十八条 对承销机构、受托管理人、计划管理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本所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自查整改,并在自查整改期间中止审查该监管对象出具的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对监管对象违规行为未予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业务规则。

第五十条 本所对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相关违规行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的,适用本所相关交易规则及其他业务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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